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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初稿)(2)

来源:治理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9-29 06:26
作者:网站采编
关键词:
摘要:第十一条【储油气库】本市现有和新建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保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上述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

第十一条【储油气库】本市现有和新建储油(气)库、加油(气)站及油(气)罐车应当安装油气回收设施,保证回收设施正常运行;上述设备设施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二条【加油气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气)站(点),不得非法改装流动加油(气)车,不得销售劣质油品。

第十三条【扬尘防治】从事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河道整治以及建筑物拆除等现场施工作业的单位,应按施工现场作业规范操作,防止扬尘污染。

第十四条【秸秆禁烧】本市行政区域内鼓励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基料化、原料化利用,全面禁止露天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等,逐步建立秸秆收集储运、综合利用体系。

城市建成区露天焚烧树叶、荒草等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监督管理;农村及其他区域露天焚烧秸秆、树叶、荒草等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垃圾禁烧】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露天焚烧油毡、橡胶、塑料、皮革、沥青、垃圾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者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

第十六条【烟花禁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严格按规定划定并公布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重污染天气期间,全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七条【应急响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响应,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实施应急响应措施。

启动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后,相关单位应当严格落实应急响应措施。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因污染大气环境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赔偿责任人应负担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修复期间服务功能的损失、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以及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第十九条【罚则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措施,或者未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并责令停产整治。

第二十条【罚则二】应当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的企业有下列违反本规定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平台联网的;

(二)不正常运行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破坏、损毁或者擅自拆除、闲置自动监测设备的;

(四)篡改、伪造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的。

第二十一条【罚则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照《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罚则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施工单位等未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城管综合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其停工停产整治。

文章来源:《治理研究》 网址: http://www.zlyjzz.cn/zonghexinwen/2020/0929/66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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