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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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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原标题: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初稿) 来源:衡水市人大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
原标题:衡水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草案)(初稿) 来源:衡水市人大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立法原则】防治大气污染,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遵循属地管理、分级负责,源头治理、防治结合,党委领导、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大气污染防治财力保障力度,建立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联防联控协调机制,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村(居)民委员会积极配合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负责能源结构调整、产业结构调整和产业布局优化工作。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扬尘污染大气实施监督管理。
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商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总量控制】鼓励开展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交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控制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前提下,按照总量减少和优化配置环境资源的原则,对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实行减量置换和排污权交易。
第七条【禁燃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结合实际工作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适时更新并向社会公布。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包括原(散)煤、型煤、燃料油(重油、渣油、重柴油等)等和直接燃用的木材、秸秆等生物质燃料。
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无组织排放】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玻璃钢、橡胶等工业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第九条【自动监测】大气污染物重点排污单位和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控平台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自动监测设备因故障不能正常监测、采集、传输数据的,应当于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五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应当采用手工监测的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向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手工监测数据,每天不少于四次,间隔不得超过六小时。
第十条【机动车】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不同类别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程度,对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区域、通行时间的交通管制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本市在用非道路移动机械实行备案制度,建筑工地、工程施工、市政维护、企业生产、拆迁工地等在用机械需由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排气检测报告,并报主管部门备案。建筑工地机械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市政工程及维护机械由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企业生产搬运机械由交通部门负责,水利工程机械由水利部门负责,农业机械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
文章来源:《治理研究》 网址: http://www.zlyjzz.cn/zonghexinwen/2020/0929/66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