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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环境治理领域先于国家立法

来源:治理研究 【在线投稿】 栏目:综合新闻 时间:2020-08-10 21:03
作者:网站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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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办、国办近日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提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环境治理领域先于国家立法。《指导意见》此处着墨用意

中办、国办近日联合印发的《关于构建现代环境治理体系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提到,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在环境治理领域先于国家立法。《指导意见》此处着墨用意何在?地方立法在推进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起到了什么作用?我们就此专访了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杜辉


杜辉

法学博士

重庆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长期致力于环境法、治理与法治理论研究。

立法权下沉赋予地方更多权力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

中国环境报

:2015年《立法法》的修改赋予了“设区的市”在环境保护领域的立法权,这之后很多“设区的市”陆续制定了地方性环境法规,您能否整体做些介绍?

杜辉

:总体上看,《立法法》修改后“设区的市”在行使环境立法权方面呈现出积极姿态,有条件、有需求的市很快就出台了相关的地方性环境法规。

从内容来看,各地方主要是结合国家环境保护相关法律的修改,围绕大气污染防治、水污染治理、饮用水保护、农村人居环境改善、湿地保护、流域治理、自然保护地等方面制定相关法规。

从类型来看,这些立法大部分属于实施性立法,引领地方改革、治理创新的创设性立法和国家尚无规范的先行性立法则相对较少。

从地域来看,广东、山东、江苏等经济发达省份的城市更注重环境保护立法权的应用。我认为这与地方产业转型升级客观上需要通过环境治理来提升竞争潜力有很大关系。以非常重视的水环境保护为例,从2015年至2019年底,全国“设区的市”出台水环境保护立法共计238件。调查结果表明,毗邻河流、湖泊、海洋等水源丰富的地方在通过市级立法保护水环境方面更为积极。在立法进度上,在立法权下放后的最初两年内,水环境保护立法数量是43件,在随后的两年时间内立法数量成倍数增长。

由此,可以对过去4年多的市级环境立法形成以下基本判断:

一是

市级立法权行使充分考虑到了国家立法的原则精神和地方的实际需求,力求因地制宜地确立立法事项;

二是

行使市级立法权的积极性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地方治理能力有密切关系;

三是

在立法议程、立法重点、立法目标、制度设定等方面,市级层面都有一个探索求真的过程。

中国环境报:

您如何评价这些地方性环境法规在推动实现国家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方面起到的作用?

杜辉:

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关键在于提升治理效能,而治理效能提升的关键之匙则是通过制度化手段推进环境治理领域的权责与能力统一。

这里面包含着横向和纵向两个层次的总体要求。在横向上,《指导意见》提出要“构建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体、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的现代环境治理体系”,其实就是要建立在进一步强化政府主导性的基础上吸纳市场和社会力量的有效机制,通过主体扩容和机制吸纳提升治理效能。这些新机制不可能都通过中央立法的形式固定下来,更需要依靠更便于获取信息、更接近治理过程的地方予以甄别筛选、消化吸收、先行先试,这给地方立法通过制度创新提升环境治理效能提供了机遇和空间。

在纵向上,则是要构建上下一体的、贴近治理实践的规范体系,既能使国家立法的精神原则、生态文明建设的总体方案能转化为地方决策、执行和评价的基准,也能够激发地方的制度创新活力,降低地方政府随意决策的概率,更好地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地方环境治理。从这个角度来讲,地方立法在环境治理实践中实际上发挥着稳定器的功能,保证国家环境治理的总体任务在法治轨道上高效地分解。

由此不难发现,地方环境立法(尤其是市级环境立法)是补强生态文明法律体系底层单元的重要构件。立法权的下沉赋予了地方更多权力来提供环境公共产品和服务,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使治理权力在中央和地方之间分配更清晰、稳定。

推动环境治理体系现代化需要强制与合作结合、守法与执法并进

中国环境报:

您前面谈到目前地方环境立法大多属于实施性立法,引领地方改革、治理创新的创设性立法和国家尚无规范的先行性立法则相对较少。为什么会这样?

杜辉:

我想这是多方面原因的合力造成这种“问题趋同、模式趋同、制度趋同”的立法困局。

文章来源:《治理研究》 网址: http://www.zlyjzz.cn/zonghexinwen/2020/0810/40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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